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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494號
抗 告 人 李景美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33條有關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意旨,為程序便利,避免延宕,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
查抗告人於本件第一審之起訴狀、補正書狀、民國112年9月12日抗告狀、同年11月23日抗告狀、113年3月1日抗告狀均載明指定送達代收地址或住址為「○○市○○區○○○路○段000號00樓」(113年3月1日抗告狀列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臺中市顯係誤載),112年9月12日之抗告狀並以3個星號標註上開送達代收地址(見一審卷第68頁),訴訟文書即應向抗告人指定之上開處所為送達。
本件原裁定係於113年4月17日送達上開地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送達處所位於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29日屆滿(期間之末日同年月27日為星期六,以次次日代之),乃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14日始提出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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