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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5號
再 抗告 人 廖美燕
代 理 人 謝 喜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巫文傑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 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再抗告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606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駁回後,伊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該訴訟救助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伊已於民國109年7月29日補繳抗告費,臺中地院竟未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處理,該聲請迴避事件並未終結,系爭事件應停止訴訟程序,承審法官逕行審理並判決,不生效力。
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對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上訴審法院裁定駁回後,竟直接駁回伊之上訴,詎原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之判決效力,而未審究該判決是否違背法律,置當事人權益於不顧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持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認定該執行名義合法有效成立,相對人得聲請就該執行名義內容執行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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