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06號
抗 告 人 謝佩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建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逾越上訴期間以外之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
而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故當事人追加之原因事實,倘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須受法定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前第二審判決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537號(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確定,該裁定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送達抗告人。
抗告人於法定不變期間內之111年1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伊於前訴訟程序已證明伊在自己車道內遭相對人駕駛之汽車撞擊,相對人未舉證證明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222條第1項規定,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又未調查伊提出之醫療單據,未說明不採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標準之理由,逕予駁回伊其他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伊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再證1至再證6,若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判決(其後抗告人撤回再證1至再證6,另主張聲請傳喚證人周育新、陳韋如到庭作證,見原法院再審卷二第203至204頁)。
復於111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再審準備㈣狀,追加主張伊又發現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由訴外人伍紹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再證9光碟中檔名為「19550001.MOV」之影像檔案,下稱系爭影像)及該影像翻拍照片1幀(再證10)等情(下稱追加事由,見原法院再審卷一第341至353頁、卷二第203頁)。
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追加事由,得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補充之前主張之事由,應分別計算再審不變期間。
以抗告人自陳於111年1月間取得系爭影像(見原法院再審卷一第249頁、第259頁),竟遲至同年11月22日追加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此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