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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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因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314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抗告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迄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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