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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曾毓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志堅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俞宇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俞宇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
查民國113年3月29日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94號裁定之當事人為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抗告人並非受該裁定之人,其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許 秀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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