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1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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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1號
抗 告 人 郭修誌
陳金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季蓉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是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定之。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此項規定,於計算第三審上訴利益準用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命其等連帶給付相對人謝季蓉新臺幣(下同)97萬5,000元、相對人王詠秋141萬元、同造被上訴人曾怡慈318萬3,750元各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抗告人之上訴利益自應就其等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合併計算之,經合併計算後,其上訴利益遠逾150萬元。

原法院未注意及此,遽以抗告人對謝季蓉、王詠秋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而駁回其等對該2人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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