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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4號
再 抗告 人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尚開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同造被告蕭元丁、蕭莊美桂,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由,各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311萬2,5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之本案訴訟,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無須以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抵銷債權是否存在為先決問題。
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於法不合,因而廢棄該第一審法院裁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係指法院依同條第1項為職權調查證據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與本案情形不同,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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