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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抗 告 人 陳蔡秀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提起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不得對之提起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
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雖非以此為由,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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