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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
異 議 人 陳蔡秀錦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4項前段固規定:「訴訟繫屬於第三審法院者,其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異議」,然異議人聲明不服之本院上開裁定,係受訴法院而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是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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