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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1號
抗 告 人 李昀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彥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情形外,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
於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判決,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4月1日向原法院補具委任顏瑞成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送達證書、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士林分會專用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附卷可稽,其於斯時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抗告人迄113年4月25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原法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謂:伊係為遵期補正而先行提出系爭委任狀,顏瑞成律師並未接案承辦,伊所遞系爭委任狀尚有委任真意之瑕疵;
伊於113年4月30日原裁定尚未送達前,已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顯屬違誤等語。
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之系爭委任狀,載明其委任顏瑞成律師為原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95號事件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且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2項所定之特別權限,並蓋用抗告人及顏瑞成律師之印章,自生合法委任之效力;
原法院業於113年4月25日下午4時公告上揭裁定主文,有主文公告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二393頁),自於斯時起發生羈束抗告人之效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
乃執是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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