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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周訓財(ZHOU XUN CAI)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
心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年度商全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保護機構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而聲請假扣押時,應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為同法第34條第1項所明定。
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足。
如保護機構已釋明假扣押請求及原因後,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本條項就保護機構提起團體訴訟之功能,在使投資人及交易人之損害能獲得補償,進而達到制裁不法,並穩定經濟、金融秩序之功能,具有相當之公益性,且鑒於團體訴訟所得求償之金額相當鉅大,若依實務上保全程序須繳納訴訟標的三分之一之擔保金,恐仍為相當大之數額,將來聲請領回擔保金,尚須相當時日,恐造成保護基金運作上困難之立法理由,於權衡雙方利益及權利保護,暨不違反比例原則前提下,就保護機構得否免為供擔保,法院有裁量權。
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淘帝KY公司)於民國108年第3季至109年第3季之合併財務報表虛列投資基金之不實內容(下稱系爭財報),致投資人因誤信該財報買受股票,受有損害。
抗告人為淘帝KY公司及其集團子公司淘帝中國服飾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就系爭財報不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對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相對人為保全其基於投資人授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法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依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為免供擔保之裁定。
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求償金額一覽表、淘帝KY公司之股票112年1月至2月間個股成交資訊及類股、大盤指數一覽表、債務人身分及其請求權基礎一覽表、公司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109年年報、系爭財報、相關新聞報導、系爭財報上傳日期時間之公開資訊、授權同意書、系爭投資人交易資料、起訴書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
另對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提出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刑事庭公示送達傳票、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起訴書、媒體報導、相對人受理授權人求償登記公告等件為證,可認抗告人應可預見遭投資人請求高額賠償,而有處分、隱匿其財產之動機;
參以抗告人所為不法行為涉及境外交易查核,其有可能於訴訟期間利用境外管道漸次將財產隱匿海外或為不利處分,致日後判決確定時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審酌相對人係依投保法所成立之保護機構,有相當之公益性,其管領之保護基金設立時為10億3100萬元,並有相關機構按月提撥一定比率或金額作為後續保護基金來源,抗告人縱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亦有該基金可資保障,如由相對人長時間提供擔保金,將影響該基金未來運作,反損及保護投資大眾之公益目的,參酌投保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爰以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億7240萬7051元範圍内為假扣押。
依上說明,基於保護機構所提團體訴訟具有公益性,求償金額鉅大,為免保護基金運作困難,而減損其保護投資大眾權益及穩定經濟、金融秩序功能,原裁定所為准相對人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經核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就本件假扣押原因為釋明或顯有不足,及原裁定准相對人免供擔保之請求,未斟酌伊所可能受之財產損害,違反保全制度設計及投保法第34條規定之立法精神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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