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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3號
抗 告 人 葉慧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盛橋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0條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居住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
是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
查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該判決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吳宗華律師,送達地址為其所陳報之「○○市○○區○○路○段000號0樓」,有民事變更送達地址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另依其委任書記載,該律師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依上說明,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至112年9月6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8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以吳宗華律師之住居所不在原法院所在地,應以伊之訴訟行為到達法院之時間並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予以認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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