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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24號
再 抗告 人 馬桃生
代 理 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語玲等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瓊瑤、黃俐甄之民事聲明應買狀遞狀時間不分軒輊,執行法院加註之收狀時間皆為8時30分,其應買之意思表示均同時達到執行法院等情,及其他與裁定結果無礙事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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