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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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間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1年度民專抗字第1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及方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為共同被告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主張:伊與方陣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簽訂科專專利權讓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及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與系爭讓與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讓與方陣公司,並已完成系爭專利之權利讓渡移轉與登記。

詎方陣公司於簽約後不久,竟以美金10元之低價將系爭專利出售予境外之相對人UNM Rainforest Innovations,而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事先取得伊、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核准,嚴重影響伊及國內相關廠商之權利。

方陣公司將系爭專利出售予相對人,屬無權處分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其效力未定,伊拒絕承認,方陣公司上開出售、移轉系爭專利予相對人應不生效力。

伊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1條及第13條約定,通知方陣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3條約定、民法第259條規定,伊回復為系爭專利之真正權利人,爰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3條、民法第259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方陣公司應分別將名下系爭專利返還予伊,並不得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為。

新竹地院以我國法院對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無國際管轄權,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訴(就再抗告人對方陣公司請求部分,新竹地院已另行判決,方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由原法院111年度民專上字第45號事件審理中)。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所在地及財產所在地均非在我國境內;

再抗告人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補充協議第13條、民法第259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係再抗告人與方陣公司所簽立,相對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

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求之專利分別在中國大陸、美國、歐盟申請,我國非債務履行地,再抗告人本件係依契約關係起訴,非侵權事件,無從認我國為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地,我國法院對之並無國際裁判管轄權,因而維持新竹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

而法理之根據,除內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原因基礎,在性質相容且具備國際裁判管轄權妥當性之基礎上,得引為法理之外,已奠定可資參照之國際裁判管轄審查標準之相關國際公約,亦得作為我國法院審查涉外私法事件國際裁判管轄權有無之法理依據。

參諸西元2001年布魯塞爾規則Ⅰ第6條關於同一原告對多數被告起訴,如各請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為避免分開審理造成裁判矛盾之危險,得在其中任一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之規定,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第2款、第20條本文規定之法理,倘我國人民與他國人民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為其所共同者,或係本於同一事實及法律上原因者,而為共同被告,其各請求間具有密切關聯性,而有避免裁判矛盾之必要,且在我國審理無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正當、迅速,則我國法院就該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查再抗告人同時以相對人及方陣公司為被告,向新竹地院起訴請求專利權移轉登記等,對二者主張之事實均係伊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專利讓與方陣公司,並完成專利權轉讓移轉與登記,方陣公司未依系爭補充協議第2條約定,事先取得伊、主管機關及立法院經濟委員會之核准,即以美金10元之低價將系爭專利出售予相對人,屬無權處分行為,伊拒絕承認並已依系爭補充協議第11條及第13條約定,通知方陣公司解除系爭契約,伊回復為系爭專利之真正權利人,請求相對人、方陣公司不得就系爭專利為處分、設定負擔、授權、變更或為任何法律行為,及分別將名下系爭專利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

則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方陣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發生,且其發生具有同一法律上原因,二者關係密切並具證據調查之共通性,又方陣公司為我國法人,所在地在我國,其與再抗告人、相對人間相關之證據調查與我國有密切之關聯;

若分由不同國家法院審理裁判,可能造成裁判相互歧異矛盾等語,似非全然無據。

原法院未綜合考量本件為共同訴訟及上開因素,僅以相對人之主事務所、主營業所及財產不在我國境內及其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遽謂我國法院對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之訴訟無管轄權,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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