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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再 抗告 人 株式會社山本理顯設計工場
法定代理人 山本理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
事件,聲請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重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本件請求相對人給付報酬之案情、原因事實及爭點,均非繁雜,原裁定推估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20萬元,占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1.43%,實屬過高,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擔保金額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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