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35,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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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余 昇 誌
余陳寶色
余 昇 樺
余 慈 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淳 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湘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簡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管轄法院」,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0條所定就該受移送之民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法院,而非專指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或同法第511條第1項規定之「該法院之民事庭」。

二、相對人被訴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既經刑事法院之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有罪之判決,改判無罪,揆之上揭說明,該第二審就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部分判決無罪後,依抗告人之聲請為移送時,即應移送於管轄法院。

該第二審法院逕行裁定將之移送於同法院之民事庭,自有違誤。

原法院因於查明侵權行為地在宜蘭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認其管轄法院應屬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乃以職權將之裁定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其附帶民事訴訟應由原法院管轄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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