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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
再 抗告 人 滿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福昌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未清償票據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2,742萬元,已逾其資本額5,048萬元之1/2,顯見其信用已陷於窘迫,且名下土地已設定1億7,4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變價不易,伊之票據債權亦因抵押債權優先而難以受償,相對人確已瀕臨無資力而難以清償債務,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伊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原法院遽謂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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