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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
再 抗告 人 李玉新
法定代理人 董伯達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董朝裕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8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董朝裕、陳美秀分別為伊長子、長媳,董朝裕自民國106年3月21日起陸續從伊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嗣相對人於同年月27日向伊承諾會將提領款項存放於保險箱,然卻於伊111年1月25日對其等提起竊盜、詐欺刑事告訴後,始將1,200萬元存入董朝裕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董朝裕顯有隱匿財產事實,伊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縱相對人名下資產足供清償債務,亦僅為相對人日後可足額扣押、受償之問題,與應否准予假扣押並無關連,原法院認伊未釋明假扣押原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前揭說明,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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