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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徐晉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政君即健新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意法官所為訴訟程序指揮,或訴訟關係闡明,或未依其請求為如何之調查,而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原法院112年度醫再字第2號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之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向原法院聲請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本案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對受命法官未依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認為有違法之失,主觀臆測該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未釋明該法官與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具體事實,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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