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4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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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得駁回上訴。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楊雅筑,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是項裁定於113年4月1日送達送達代收人楊雅筑,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

上開第一審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因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裁定所定補正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且抗告人係於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裁定確定,即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至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2號裁定駁回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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