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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4號
抗 告 人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淑燕等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
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
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等語觀之,上開法條明定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係指原告,且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本件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楊金立(於113年3月17日死亡,業經相對人承受訴訟)起訴請求抗告人應協同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新北市○○區○○段626地號建案(下稱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且給付楊金立出資額及應分配利益新臺幣3056萬1348元。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命抗告人應協同楊金立辦理清算共同出資興建吉明秀建案並出售之類似合夥關係財產,駁回楊金立其餘之訴(下稱第一審判決)。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012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後,抗告人以:楊金立於95年間與伊、訴外人王文宏、煌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王文宏3人)合作投資所購買新北市○○區○○段23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僅借用楊金立名義登記,楊金立擅以其為○○段土地所有權人與第三人簽訂都市更新合作協議書進行都更,明顯違約,王文宏3人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楊金立賠償○○段土地之損害,是楊金立請求伊清算吉明秀建案及給付投資所得時,應併為清算返還○○段土地所有權予伊,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相當於該土地都更所分得之房地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許可准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原法院以: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並非原告,且無涉因無權處分而使第三人善意取得之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餘地,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原法院未考量對待給付或抵銷判決亦有公示保護交易安全及確保判決效力必要之違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經核抗告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抵銷抗辯之主張,業經第一審判決及系爭事件,以之與吉明秀建案無關聯、當事人並不相同為由,否准抗告人上開主張,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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