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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吳曉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3號、第1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
本件抗告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度金字第220號判決(下稱第220號判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第220號判決命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鄧文聰連帶給付相對人美金1億8,385萬4,308.64元本息,其等均提起上訴。
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以為釋明,惟鄧文聰於112年度之財產除被假扣押之房地外,所持有多家公司股份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億8,109萬900元、利息所得及營利所得總額3萬5,821元;
抗告人於112年度之財產,持有訴外人秋雨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生物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現值合計為238萬5,320元,故其等均非無資力之人,且足以支付第二審裁判費6,119萬7,459元。
是抗告人所提訴訟救助之聲請,核與訴訟救助要件不符,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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