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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0號
再 抗告 人 陳進成
代 理 人 楊貴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燦坤間請求給付和解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7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972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司法事務官處分)。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士林地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下稱第73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處分。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願自和解成立之日起給付上訴人(即再抗告人)每個月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於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上訴人往生之日止。
被上訴人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參佰伍拾萬元(上開金額應扣除已付之每月壹萬伍仟元之總額)」,係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即相對人一期未給付)之到來,為買賣價金尾款債權發生之條件,於約定條件成就時,再抗告人始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相對人未遵期於民國111年9月2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迄同年月27日始給付,是否為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兩造之真意究係以未為給付或不按時給付為債權發生之條件,應屬系爭和解筆錄實體內容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形式審查即可判斷,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審認,執行法院不得率予執行。
因而以裁定廢棄第73號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對司法事務官處分之異議。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債權人持附有條件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應證明條件業已成就,倘債務人對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尚非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所可認定者,固不得率予強制執行。
惟執行名義之內容所附之條件,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認定其是否符合條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若依債權人所提證明,經形式上審查即足認條件成就,自得准予強制執行。
本件相對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應於111年9月25日前匯款予再抗告人,再抗告人因到期未獲給付,遂於翌日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遲至同年月27日始匯款,有相對人郵局匯款收執聯為憑,其顯未依約於每月25日前給付和解金。
且相對人前以其未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約定之一期未給付,視同同意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條件為由,在士林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該院112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認定所謂「一期未給付」,應係指一期未依約履行之意,就金錢債務而言,自應包含如期,如數履行,如有逾期履行,相對人即喪失分期給付之期限利益,再抗告人自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條後段,請求相對人1次給付買賣價金尾款。
再抗告人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因而判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再抗告人並提出該判決影本為證(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95至499頁)。
則上開判決已否確定,執行法院能否調查?如能調查,是否能謂執行法院對系爭執行名義所附條件已否成就,不得為形式上調查,非無疑義。
原法院見未及此,徒謂再抗告人仍需經事實審法院為實體調查證據,兩造進行攻防辯論後,始得認定該條件已否成就,進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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