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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
再 抗告 人 高銓義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沈美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
又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抗告。
二、查高沈美珠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高銓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下稱高銓仁等4人)分別為被繼承人高天送之配偶、子女,高天送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後,高沈美珠以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高天送之全體繼承人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訴請再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分配剩餘財產並分割遺產。
嗣因高沈美珠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高銓仁等4人為高沈美珠之繼承人,如由其等承受訴訟,將使本件原、被告之權利義務歸為同一,而無訴之存在,其全體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復不得以繼承人所在不明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高沈美珠已死亡,並非無訴訟能力之人,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
再抗告人縱經高沈美珠以自書遺囑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就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仍不得以此許再抗告人單獨承受訴訟。
本件原、被告歸於同一,已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本質,臺北地院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訴,其裁定宣示之主文,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從許其提起抗告,再抗告人所陳由伊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選任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云云,核僅屬對該裁定敘述之理由不服,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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