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54,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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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4號
再 抗告 人 林彤宇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蔡調正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伊提出之錄音譯文已足認定相對人蔡調正拒絕對其出賣房屋之瑕疵承擔責任,推託該房屋存在鋼筋外露問題係伊裝潢所致,無和解意願,倘相對人將買賣價金花用或移轉,伊日後將求償無門,實有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必要,對於伊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之認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但書規定,以維其權益,原法院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之問題,並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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