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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周永昌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春梅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黃春梅等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原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556號,下稱系爭事件),承辦受命法官主動指導、提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合議庭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增列「請准宣告系爭房地假處分裁定」之聲明,未待兩造於同年月26日言詞辯論,即於同年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房地之假處分聲請。
又伊於該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房地已遭查封登記,處於給付不能,受命法官即當庭向相對人表示:「依上訴人(即聲請人)提出之抗辯,無法判你勝訴!你可以去委任律師」,審判長則諭知改定於同年5月7日續行言詞辯論。
相對人於同年4月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二狀」,合議庭又以尚有調查釐清之必要,改於同年月13日行準備程序。
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主動指導、提示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並一再延後訴訟程序,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
原法院以:假處分為保全程序,毋庸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且具有緊急性,相對人於113年3月1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聲明增列「請准宣告系爭房地假處分裁定」,受命法官向相對人確認係聲請假處分之意後,由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並繳費,合議庭未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於同年月22日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難認受命法官或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至抗告人主張審判長及受命法官一再延後訴訟程序等,乃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受命法官或審判長與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相對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因認抗告人聲請該受命法官及審判長迴避,於法不合,爰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家 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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