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5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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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陳乃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木全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判決,提起上訴,以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保投保資料,其所有○○縣○○鎮○○路0段000號房地,土地公告現值即達新臺幣(下同)368萬5,680元,另111年度有租賃所得,民國111年至113年之投保薪資各為2萬5,250元、2萬6,400元及3萬7,470元,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籌措第二審裁判費,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三、抗告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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