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57,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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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再 抗告 人 王唯丞
王博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沂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曾錦足間請求分割遺產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及王堉苓、王金煌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分割其等被繼承人王國夫之遺產(如該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2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以其為王國夫之配偶,得先自王國夫之遺產中先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726萬9,584元,餘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每人各5分之1為分割。

經第一審判決王國夫之遺產總價額為2,658萬5,083元,扣除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726萬9,584元後,餘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相對人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共1,113萬2,683元,核定再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113萬2,683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起訴時,雖主張王國夫之遺產應先扣除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後,按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然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仍為分割遺產之訴,相對人僅就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有所主張,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因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相對人或再抗告人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

參以王國夫死亡之日即繼承發生日,亦為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有關王國夫之遺產範圍及相對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均為訴訟上之實體問題,兩者互相關連,無從切割判斷,尚難僅以相對人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可得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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