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58,202407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
再 抗告 人 蕭金一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吉祥國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其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39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項裁定於113年6月1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亦有送達證書足稽。

茲已逾相當期間,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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