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9號
再 抗告 人 范春賢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福祥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5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另以113年度台聲字第501號裁定駁回,且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