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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0號
再 抗告 人 楊吳奈美
訴訟代理人 林 幸 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世偉、楊連發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主參加訴訟聲明承受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其餘抗告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之子楊連發(民國112年8月21日死亡)生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相對人陳世偉提起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訴(案列該院110年度訴字第2980號,下稱本訴),再抗告人則以楊連發、陳世偉為被告提起主參加訴訟(案列該院111年度訴字第1122號,下稱主參加訴訟),劉坤典律師以楊連發於111年8月26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乃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其承受訴訟,再抗告人則具狀就主參加訴訟聲明由楊連發之繼承人即其配偶黃郁喬、子女楊姍錡、楊寶宸、楊華誌(下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楊寶宸亦具狀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承受訴訟,經臺中地院裁定由劉坤典律師就本訴及主參加訴訟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以續行訴訟,並駁回再抗告人及楊寶宸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聲請,再抗告人及楊寶宸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楊寶宸另對劉坤典律師及黃郁喬、楊姍錡、楊華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及劉坤典律師遺囑執行人身分不存在之訴(案列臺中地院112年度家補字第3134號,下稱另件訴訟),並對劉坤典律師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6號裁定准楊寶宸供擔保後,劉坤典律師於另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佐以系爭遺囑主要記載楊連發之次女楊寶宸喪失繼承權之旨,劉坤典律師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範圍,尚有疑義,並影響其是否為本訴及主參加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至再抗告人及楊寶宸聲明由黃郁喬等4人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部分,則因另件訴訟尚未終結,難認系爭遺囑無效、劉坤典律師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已不存在,故不應准許。
因而將臺中地院裁定命由劉坤典律師為楊連發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部分予以廢棄,發回臺中地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並駁回再抗告人及楊寶宸之其餘抗告。
再抗告人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部分不服,提起再抗告。
三、按當事人死亡,非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不得聲明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
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為民法第1215條所明定。
是該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限,即應以與遺囑有關者為限,逾遺囑範圍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並不歸屬於遺囑執行人。
查:劉坤典律師於另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且系爭遺囑主要記載楊連發之次女楊寶宸喪失繼承權之旨,劉坤典律師擔任系爭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範圍,亦有疑義,為原審所認定。
果爾,倘主參加訴訟非劉坤典律師執行系爭遺囑執行職務範圍,或雖屬其執行系爭遺囑職務範疇,但於另件訴訟判決確定前,不得執行楊連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則黃郁喬等4人是否不能承受訴訟,即待研求。
究竟系爭遺囑是否有效?楊連發之繼承狀況如何?凡此與楊連發死亡後應由何人承受訴訟,所關頗切,亟待進一步釐清。
原裁定未遑詳予推求究明,逕以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欠允洽。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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