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7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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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抗 告 人 陳聰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崇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1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或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當事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於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

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新臺幣2萬4517元,是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3月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先後以112年度聲字第47號、113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分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49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73號裁定駁回)。

抗告人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謂原法院不待伊訴訟救助抗告結果,即予駁回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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