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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75號
抗 告 人 黃伊鋒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米子美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7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萬4,452元,此項上訴程式合法之欠缺,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補正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雖就補正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經本院於113年4月18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
縱依抗告人主張其前於112年12月28日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0,060元,然其迄未繳納所餘第三審裁判費14萬4,392元。
況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委任楊惠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第二審判決正本教示欄亦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等語,抗告人對該判決不服,自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三審裁判費,此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惟抗告人仍未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其已繳納上訴裁判費,及其對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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