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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千毅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
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3月18日起受僱擔任再抗告人之營建處電氣組發電課專員,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751元(相對人逾此部分請求,業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再抗告人於112年1月30日函知其將於同年2月1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
兩造間就僱傭關係之存否有爭執,相對人提出電子郵件、請假與考勤網頁說明資料、相對人遭退回之假單、再抗告人簽辦用箋為證,釋明其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再抗告人抗辯解僱合法與否,屬本案實體爭議事項,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所得審究。
審酌再抗告人係獨佔電力供應之國營企業,資本雄厚,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未造成其不可承受之經濟負擔或危害其存續、有其他相類之重大困難。
而相對人倘喪失月薪收入,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無須再命相對人供擔保。
爰廢棄臺北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改諭知再抗告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相對人4萬751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
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所明定。
相對人係再抗告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第6條第2項甄試後派用之人員,依同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
有關相對人之任(派)免事項,依勞基法第84條規定,固應以公務員法令即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為之。
然再抗告人從事電業,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私法人,與相對人間屬私法之僱傭契約,除明文排除事項外,仍有勞基法及勞動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再抗告人抗辯本件不適用勞動事件法云云,尚有誤會。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員工接談紀錄、面談紀錄表、簡訊內容(相證33、相證43至45)之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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