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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李金寶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博凱間請求遷讓房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命其將○○市○○區○○街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相對人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24號),提起第二審上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依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屋鄰近地區之內政部實價登錄資料,推算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8萬5,544元,扣除按民國112年公告現值計算之系爭土地價值1,078萬8,425元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價為359萬7,119元,爰據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4,960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場交易價格為準。
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場交易價格,法院得依職權參考客觀之交易價額資料為核定。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
而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
此二者倘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固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合併為實價登錄價格者,該房屋、土地各自之交易價格若干,應依適當方法分別認定,而不得逕以不動產之實價登錄價格,減除土地公告現值,即推認為房屋之交易價格。
蓋實價登錄價格與土地公告現值之制度目的、衡量因素及基準,皆有不同,無法直接比較計算。
乃原法院以起訴時系爭房屋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料所示房地交易價格,作為系爭房地交易價格之估算基礎,卻依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其交易價格,並以二者之差額推認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計算標準兩歧,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次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併予廢棄發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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