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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陳勇誌 陳金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美足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上字第3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
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其並依民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亦不併算其價額。
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陳勇誌、陳金賜分別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相對人蕭美足、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法院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
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原法院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系爭建物為鐵皮屋,其起訴時市價每坪約為8,500元,據此按系爭建物面積計算其價額為17萬2,351元,附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本件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價額17萬2,351元核定之。
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其上訴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至彰化地院於112年7月27日以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土地價額,核定本件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9萬1,881元(見原法院卷第9頁),顯有違誤,因係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11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前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尚不拘束法院。
抗告意旨,以彰化地院(抗告人誤為原法院)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200萬元以上,原法院復認定上訴利益未超過150萬元,前後矛盾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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