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TPSV,113,台抗,594,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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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楊文棋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春男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3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一千零五十二萬四百元。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第一審原告張萬成(嗣由張施碧承當訴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張春男、陳永輝(下稱張春男等2人)為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其等所共有之○○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張春男等2人則以張施碧、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前開土地及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宗土地,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系爭3宗土地合併為變價分割,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原法院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000、000地號土地應各為變價分割,分別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拍賣所得,另駁回張施碧及張春男等2人關於分割000-0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

抗告人、張春男復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分別聲明求為廢棄第二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不利張春男部分。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就第一審判命系爭3宗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本、反訴均提起上訴,所受經濟上利益係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共有物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意旨,只就本訴或反訴訴訟標的其中價額高者繳納裁判費。

000-0、000、000地號等3宗土地,於起訴時價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86萬1,160元、336萬9,600元、970萬5,960元,合計為1,893萬6,720元,本件第二審本訴、反訴訴訟標的價額以後者為高,反訴原告張春男等2人就系爭3宗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九分之五,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此比例核定為1,052萬400元,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6,996元,抗告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3元,尚應補繳12萬4,163元。

又抗告人就第二審判決駁回000-0地號土地分割請求之本訴及反訴均無上訴利益,僅得就原判決准許000、000地號土地分割部分提起上訴;

張春男則僅就原判決駁回000-0地號土地分割請求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000、000地號土地價額總和九分之五核定為726萬4,200元,張春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按000-0地號土地價額九分之五核定為325萬6,200元,並據此分別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0萬9,459元、4萬9,911元。

因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如數繳納前開第二、三審裁判費,並命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

三、關於廢棄部分(即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繳納第三審裁判費部分):㈠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原告或被告嗣後上訴,亦均以此定上訴利益。

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被告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反訴者,本訴、反訴之訴訟標的分別為原告、被告(反訴原告)之共有物應有部分分割請求權,訴訟標的並非同一,本訴與反訴,應各按共有物原告、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徵收裁判費。

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請求就數不動產合併分割者,係以數不動產為一體請求分割,法院否准部分不動產分割請求而僅就其餘部分為分割者,當事人就分割請求之准、駁或分割方法一部提起上訴時,其判決結果影響合併分割之基礎及分割方法整體裁量,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合併分割之全部不動產。

㈡本件張春男等2人為系爭3宗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合計為九分之五(見一審卷一第183至190頁),其等於張施碧所提分割共有物(000-0地號土地)訴訟繫屬中,以張施碧、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反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宗土地,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分割方案則為:000地號土地分配張施碧、陳永輝維持共有,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張春男,另由伊分得000地號土地並補償他共有人(見原法院卷二第415至423頁),亦以系爭3宗土地一體分割為前提。

依上說明,不論係張春男或抗告人提起上訴,抑或其上訴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法為何,均應以張春男等2人因分割共有物所受利益即系爭3宗土地價額總和,按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五計算為1,052萬400元。

原法院未審酌合併分割之一體性,分別核定抗告人、張春男上訴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為726萬4,200元、325萬6,200元,自有未合。

㈢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原裁定關於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第三審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爰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 原法院以前開理由,核定抗告人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1,052萬4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萬6,996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萬2,833元,命其補繳差額12萬4,163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又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

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部分,合併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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