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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再 抗告 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宏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返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32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251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駁回異議,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規定自明。
於假執行程序,如假執行之程序已確定終結,且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即與訴訟終結相當。
再抗告人依新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90號判決(下稱390號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752萬7,331元本息範圍內為假執行(臺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63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因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為再抗告人提存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3,752萬7,331元,執行法院乃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各項執行命令,並通知兩造。
390號判決超逾2,738萬6,161元本息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嗣經第二審判決予以廢棄。
再抗告人於112年5月24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並於同年月25日函催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收受送達。
惟相對人於同年月26日受催告時,其因系爭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尚未確定,再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又原裁定係認本件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應發還系爭擔保金,與本案訴訟是否終結無涉。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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