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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再 抗告 人 黃承彬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佩庭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7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非無勝訴之望,惟訟爭本票之面額總計達新臺幣(下同)4億7,74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9萬7,980元,而伊名下財產均遭相對人持本票裁定聲請法院查封,不能自由處分,致無法以自身財產及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確屬無資力,伊已就上情為釋明,原法院遽以伊名下有財產,認伊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末查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提出之民事訴之追加㈡狀、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14號判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核屬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予以斟酌,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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