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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0號
抗 告 人 祭祀公業廖六合
法定代理人 廖清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泗滄等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
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535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107年2月22日送達抗告人,其遲至112年2月2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又抗告人雖主張於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前之30日,經由其他派下員告知有日治時期總督府大正13年1月16日總警第2488-2號函、昭和11年(原裁定誤載為10年)6月1日總警第40號函、臺中市政府82年12月14日82府民字第143121號函(下稱甲、乙、丙函,合稱系爭函文),惟其法定代理人廖清貴自107年5月10日起擔任管理人,廖清貴於108年1月22日、109年12月16日在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親字第57號、原法院另案109年度家上字第137號訴訟中,先後提出丙函及甲、乙函,堪認其斯時即已知悉並使用系爭函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
因而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謂廖清貴於前訴訟程序非伊之法定代理人,無從知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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