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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4號
再 抗告 人 邱燕娥(原名邱雅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素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命其於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抗告人雖曾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08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7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均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再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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