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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35號
再 抗告 人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淑鎭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其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605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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