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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0號
再 抗告 人 陳美雪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家儀間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違約金是否過高及該調解筆錄內容有無矛盾等爭議,核屬實體法事項,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乃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至再抗告人指摘執行法院已重作分配表,原法院對此未行使闡明權,係裁定不備理由乙節,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强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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