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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7號
抗 告 人 陳秋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寄存抗告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同年12月11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8日始對之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31頁),顯已逾期。
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以:伊經他人撿拾並交付通知單後,於112年11月30日向派出所領取判決,於同年12月18日具狀上訴,原審並已分案受理,伊未逾期提起上訴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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