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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49號
再 抗告 人 王銘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與祭祀公業蕭志達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及命墊付,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規定,固得命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先行墊付,惟該訴訟事件倘經終局確定裁判終結,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人復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方,自無由再命其墊付。
本件相對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下稱祭祀公業)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本案事件),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選任再抗告人為祭祀公業之特別代理人。
再抗告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及由正一公司墊付,彰化地院裁定酌定其特別代理人酬金新臺幣4萬元由祭祀公業負擔,駁回其其餘聲請。
再抗告人就該駁回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原則上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相對人間本案事件業經彰化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祭祀公業敗訴並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再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自無從再命勝訴之正一公司負擔。
爰維持彰化地院所為命祭祀公業負擔酬金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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