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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4號
再 抗告 人 邱月霜 訴訟代理人 陳 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陳淑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係因原告撤回起訴,使訴訟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15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聲請退還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經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提本案,經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於同年月19日送達。
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具狀撤回本案之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則本案訴訟係因新北地院裁判而終結,足認再抗告人未於裁判前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不合等詞,爰維持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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