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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7號
抗 告 人 鄧華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鄧華湘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上訴人依法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或依法院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應認其已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18號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狀內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該項裁定已送達抗告人,抗告人於113年5月10日向原法院補具委任徐維良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即具表明上訴理由之能力。
抗告人迄113年6月5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該駁回裁定已經公告,且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於上訴狀指定之送達處所(見原法院卷三第69頁),已發生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不生於期限內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
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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