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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8號
再 抗告 人 張志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相對人張秉廉與相對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並已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清償之權利,非當然有收取權。
本案訴訟相對人張秉廉訴請相對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會等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訴訟結果固影響再抗告人抵押債權執行範圍,然僅具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再抗告人就該事件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相對人聲請駁回再抗告人之參加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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