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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659號
再 抗告 人 荷蘭商德克斯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翔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倫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依伊交付予相對人之商業發票(Invoice)所載「荷蘭金屬產業通用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可認兩造已約定所生之紛爭應由伊營業所在地之荷蘭阿納姆地方法院(Arnhem District Court)管轄,又兩造之簽約及交易過程均與荷蘭有密切關聯,而依系爭條款之內容,可知相對人無不遵循該管轄規定之餘地,可見此管轄之約定係屬排他性之專屬管轄,況兩造已約定合意管轄,為避免將來時間、成本之耗費,可見真意亦是以荷蘭法院為專屬、排他之管轄法院,原審未究明兩造之真意且未正確適用系爭條款,而認兩造間並未約定排他性之專屬管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並無合意約定具排他性之國際專屬管轄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是否為契約當事人應屬實體爭議,與管轄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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