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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余泮欽
余永金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抗 告 人 余幸春
余泮旺
余泮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宋雅蓁即宋春梅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等追加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5日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余永金、余幸春、余泮旺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抗告人余泮欽、余泮火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抗告人余泮欽、余泮火之抗告部分,由抗告人余泮欽、余泮火負擔;
餘由相對人宋雅蓁即宋春梅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在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本件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抗告人余泮欽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追加之訴之裁定雖僅由其1人提起抗告,但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余永金、余幸春、余泮旺(下稱余永金3人)與余泮火,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雖非不得追加其原因事實,惟如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而非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仍需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所定不變期間之限制。
本件抗告人對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之事由提起再審追加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先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由原法院另為判決),於逾再審期間後,抗告人余泮欽、余泮火(下稱余泮欽2人)始追加同項第12款、第13款之事由,復未表明該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等所提再審追加之訴並非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余泮欽抗告意旨以其知悉在後未逾5年,且訴外人謝玉芝偽造有價證券有罪判決業已確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提起再審追加之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法院應列全體共同訴訟人為再審原告予以裁判者,係以追加之訴為合法,始有其效力及於全體之可言,若追加之訴不合法時,駁回再審追加之訴之裁定即無庸將其他共同訴訟人併列為再審原告。
查余泮欽2人對原確定判決於逾再審不變期間後始提起上開再審追加之訴,其等所為追加之訴不合法,該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及於余永金3人。
原裁定併列余永金3人為再審原告,並裁定駁回其等追加之訴,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違誤,即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臻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余永金3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抗告人余泮欽2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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